Thursday, December 30, 2010

“大义灭亲”

  近日,最高法发布了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》,进一步肯定了“大义灭亲”的行为应予以充分肯定和积极鼓励,在量刑时,一般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亲友的意愿,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。

  (12月29日《新京报》)

  “大义”灭犯罪却不灭亲情

  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》甫一公布,立刻引发社会争议。有人认为,此举与“亲亲相隐”的伦理道德背道而驰。但笔者认为,疑犯被“大义灭亲”不算自首,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的提出,是一个很有意义的司法探索,也是一个“一招多赢”的制度设计。

  首先,肯定和积极鼓励“大义灭亲”既是对社会与积极行为的一种鼓励,更是一种相对积极的补充和完善;其次,犯罪是人类社会故有的社会问题,预防和减少犯罪,是全社会成员需要共同努力才能达到的目标;法律只是解决这一社会顽疾的手段之一,不是全部手段。疑犯被“大义灭亲”不算自首,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的提出,实际上是动员全社会共同预防犯罪的一种方法,是对专门执法机关打击犯罪的必要补充;最后,从辩护律师的角度看,疑犯被“大义灭亲”不算自首,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有关规定酌情处理的确立,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,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,多了一个渠道,也多了一种可能。

  “天网恢恢,疏而不漏”,犯罪嫌疑人早晚会被抓获,如果亲友不“大义灭亲”,犯罪嫌疑人或可能被判处重刑;反之,则可能得以轻判。从动机上来说,我们每个社会公民都有举报犯罪行为的义务。从社会控制的角度,法律与道德都是社会控制的手段,孤立的法律手段或者道德手段都难以较好地调控社会。因此,法治社会绝不能过度强调“亲亲相隐”。其实,即使是古代的亲亲相隐,也只能局限于一些轻罪。如果笼统地将个人价值倒置于社会价值之上,就会不可避免地陷入意识领域的怪圈,从而使法律的公正性泯灭,更有甚者将会导致法律价值的异化。所以,笔者以为最高法将“大义灭亲”纳入亲属的立功范畴,属于更人性的“鼓励揭发”,不但使刑事司法更严谨、更科学、更理性,而且也有利于国家和公民个人,值得肯定与提倡。

  灭亲之人有何“大义”可言

  天下没有比鼓励“大义灭亲”更荒唐的事了。一个人,如果连自己的父母儿女妻子都可以出卖,连血肉之亲都可以“灭”,那还有谁值得他怜恤和保护?还有谁人不可以被“灭”?反过来说,一个人,如果连朝夕相处,相依为命的亲人都不能相信,那他还能指望谁,依靠谁?一旦失掉最后的指望和依靠,还有什么穷凶极恶的事情不敢干?如此,人与人之间除了冷冰冰的法律关系,除了出卖、告密与反出卖、反告密的关系,还有什么温暖、亲情、天理人伦可言?这样的社会,难道不万分可怕吗?

  在笔者看来,所谓“大义灭亲”,不仅没有“大义”,连“小义”也没有,其实就是一种急于撇清自我、推卸责任,一种极其自私意识所驱动下的断绝人伦之举,非但不能受到鼓励,还应该受到主流思想的压制,起码不该被国家公器所提倡。

  一个人作恶犯罪,那只是他个人的事。破案有警察,判决有法律。他的亲人作为普通公民,只能以亲情为重而不能主动告密和出卖。因为亲情是维系家庭,也是维系社会稳定的最后一条纽带,一旦断裂,就没有什么可以弥补,所产生的隐性危害,将是长久和难以消弭的。“文革”中夫妻反目,父子成仇的惨痛情景,不应该再现了。

  孔子说“父为子隐,子为父隐,直在其中矣”,不管有人认为孔子的学说有多迂腐,但他的“相隐”思想却是一种宽厚重情的法制之道,远比无情斗争的“法家思想”要先进得多,管用得多。高法主张对“大义灭亲”的行为应予以充分肯定和积极鼓励,在量刑时一般应考虑犯罪嫌疑人亲友的意愿,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。说白了,就是“出卖了你,又为你求情”,如此,这个家庭还有几分亲情?被亲人捆绑、带路所抓获的犯罪嫌疑人,咋想的?而出卖他的亲人,那时又该咋想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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